第一条
为了在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中引入奖惩和竞争机制,充分调动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积极性,发挥水政监察员在水利建设、管理和维护正常水事秩序中的作用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本办法应与水政监察队伍工作职责相结合,并纳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之列。
第三条
水政监察员的考核应在上级水政监察组织的监督下,由同级水政机构具体负责进行。
第四条
水政监察员的考核必须坚持客观、公正、实事求是的原则,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、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考核办法。考核结果应作为水政监察员奖惩、任免的主要依据。
第五条
水政监察员的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法,法规知识答卷以现行法规为主要内容,作风、纪律评议考核从德、能、勤、绩四个方面进行。
德:政治态度、思想品质、职业道德、社会公德。
能:行政执法水平、业务技术水平、管理水平、公关能力。
勤:工作态度、工作效率、出勤情况。
绩: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、质量、取得的效益、收到的效果。
第六条
水政监察员的考核分优秀、良好、称职、不称职四个档次,建立档案;奖励按照物质和精神奖励两种办法进行。
第七条
受表彰奖励的水政监察员应具备下列条件:
1、在年终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;
2、在宣传贯彻水法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;
3、在维护正常水事秩序、查处水事案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;
4、在水资源管理、保护、规划、科学研究、科技成果推广以及计划用水、节约用水管理中成效显著的;
5、在征收水行政事业性规费中成绩突出的;
6、在紧急关头,不计个人得失,为国家、集体和群众挽回较大损失的。
第八条
水政监察人员有违纪、违法、失职、渎职行为的,情节轻的给予批评教育;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,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。
第九条
水政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,予以处罚:
1、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,玩忽职守的;
2、徇私舞弊,滥用职权,越权执法,造成严重后果的;
3、违反法定程序,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;
4、仪表不整,吃喝拿要,酗酒滋事,造成不良影响的;
5、将水政监察证件、标志等交于他人使用的;
6、工作散慢,有旷工违纪现象的;
7、其它应予处罚的。
第十条
水政监察人员年度考核累计二次不称职的、受到两次警告处分的、一次记过以上处分的,所在单位报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原任命机关批准,及时撤销其水政监察员资格,收回证件、标志,限期调离。
第十一条
水政监察员的奖惩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,并将奖惩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十二条
本办法由市水务局水政科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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